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鄒沛蓁 (另案審理中)因經濟拮据,為向甲○○借款,先後於民國96年6月20日,偽造發票人 王苙薰 、票號0000000號、面額6萬元之本票(未扣案)1紙,及於98年5月19日,偽造發票人乙○○、票號115883號、面額6萬元之本票(未扣案)1紙,連同王苙薰、乙○○因透過鄒沛蓁向英商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業於98年6月間,遭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下仍沿稱保誠人壽公司)投保而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向不知情之甲○○擔保借款。嗣甲○○見鄒沛蓁已無力清償,竟與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於98年7月30日,書寫、寄發「存證信函用紙」(未送交郵局辦理證明手續,應無存證信函之效力)予王苙薰、乙○○,佯稱鄒沛蓁已自保誠人壽公司離職,要求王苙薰、乙○○將保費改匯入其所有之臺中國光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且隨函附交鄒沛蓁分別以王苙薰、乙○○之名義所偽造之上述本票影本各1紙。王苙薰、乙○○接獲上開「存證信函用紙」後,依其上記載之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查詢時,由不詳男子接聽(無證據證明與甲○○有犯意聯絡),要求王苙薰、乙○○依前揭帳戶帳號匯款。幸王苙薰、乙○○主動向保誠人壽公司查詢,確認並無名為「甲○○」之員工,始未受騙,甲○○因而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王苙薰、鄒沛蓁於偵訊時之陳述。
(三)鄒沛蓁偽造前開乙○○、王苙薰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張、乙○○、王苙薰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各1紙、被告書寫寄送與乙○○、王苙薰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1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1日中壽業行字第0980001841號函、中華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4日儲字第0980116628號函暨檢送被告甲○○之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取回借予鄒沛蓁之借款,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處理,而向證人乙○○、王苙薰二人施以詐術,企圖由乙○○、王苙薰處取得財物,實無足取,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又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未致乙○○、王苙薰2人受有實質財產損害,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