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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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7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吉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1A1494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吉銀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原處分書僅略載「敦化北路」,應予補充)時,與案外人 黃淑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淑菁受傷,因有「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49416號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一百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黃淑菁,未打方向燈,而突然由左邊超車到異議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前方,因黃淑菁機車車牌擦撞異議人車子的保險桿,當時黃淑菁人車沒有倒地且繼續向行駛幾公尺遠,異議人立即跟前查看,當場並沒有明顯客觀的傷害,異議人停車與黃淑菁對話,黃淑菁告訴異議人說一個月前她曾經發生車禍傷到脊椎,怕不容易好,當下並詢問黃淑菁要不要報警,黃淑菁並未理會,之後雙方在現場停留約十分鐘,因黃淑菁並無受傷,告知黃淑菁異議人要離開了,黃淑菁並沒有反對,異議人才離開;事後電詢黃淑菁狀況,以及和解意願,黃淑菁均要求不得調閱其病歷,事發當時黃淑菁並未倒地,也無明顯外傷,事後又無法提供相關病例並拒絕他人調閱相關病例,固本次車禍黃淑菁應該沒有受傷,事故現場當時既無人受傷,應不屬「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故異議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之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八四號、第五三一號解釋可資參照。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時,汽車駕駛人或肇事人即負有㈠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㈡通知警察機關處理。㈢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務,如該道路交通事故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至於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或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對其應受之處罰,不生影響。
四、經查,異議人許吉銀於一百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不慎與案外人黃淑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案外人黃淑菁因而受傷,涉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49416號通知單舉發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陳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49416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屬實在。
五、異議人雖以被害人黃淑菁突然違規變換車道,且於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黃淑菁客觀上並無受傷等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不慎與案外人黃淑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淑菁受有脊椎(頸胸腰椎)鞭打狀傷害合併肌肉與韌帶急性拉傷、右側坐骨神經痛、頭痛與暈眩之傷害,業經被害人黃淑菁於警詢及該業務過失傷害一案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相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二號偵查卷宗內可佐;且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因涉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七月十九日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二號提起公訴,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本件異議人與被害人黃淑菁發生事故後,因而致被害人黃淑菁受傷之事實,洵堪認定。足證異議人所辯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黃淑菁客觀上並無受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六、異議人另辯稱:異議人因黃淑菁並無傷害,曾告知要離開現場,黃淑菁對此並無反對之意思,異議人始離開云云。然黃淑菁於警詢中證稱:「現場並無馬上報警處理,是我騎機車至附近中崙派出所報案。許吉銀有停車並搖下車窗對我一直說:我只有輕輕撞擊,這樣怎麼可能會受傷?我要作生意,妳可以放過我嗎?於是對方(許吉銀)就駕車離開,事後我就報警。」(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撞到妳後如何處理)因為我在自行車道旁邊,我就直接煞車停在路邊,被告沒有下車,他把車子開到我旁邊,搖下車窗對我說我怎麼這樣騎車。(被告有無問妳有無受傷)沒有,但我有跟他說我不舒服。(被告有無送妳到醫院)沒有,他認為這樣撞怎麼可能會受傷,他在我找手機的同時跟我說我要作生意,妳放過我好嗎,就走了。」(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顯見異議人並無何積極處置,僅一意想脫免責任;而異議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供稱:「當時對方並無叫我留下來,也沒有說我可以離開,……告知對方我要做生意放我一馬,對方未出聲音示意,我即離開,肇事後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措施,亦不知道誰報案。」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00三五五三六三00號函文說明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本案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自行離去。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等規定,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不論責任歸屬如何,本有留待現場之義務,被害人是否受傷,非得由異議人基於主觀立場,自行認定被害人毫髮無傷後,即可自行離去,更不待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淑菁受傷之事實,異議人執上所辯,顯係卸責規避之詞,洵不足採。至異議人事後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刑事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然仍無礙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行為成立,自無法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於法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