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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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珮菱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
21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6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珮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第8行之「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之記載則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應更正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第6行「復於99年12月25日」之記載前,應增加「㈣又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三)證據欄編號五「病患 鄭梅君 之門診收紙」之記載應更正為「病患鄭梅君之門診收據1紙」。
(四)證據欄應增加「被告李珮菱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同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另按數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基於相同之動機,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同日數次或間隔1日至數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所實施之數個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另於99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先後2次詐騙被害人 陳子宏 之行為,均係利用相同職務上之機會,密切實施相似手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犯行,應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係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達成將患者所交付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目的,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此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既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起訴書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2罪)、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與侵害法益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詐騙 賴漢輝 、陳子宏之犯行,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違誤,併此敘明。又查被告因迫於經濟困窘,侵占前開款項,所為自非可取,然業與告訴人 高君華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觀諸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個人財務狀況,利用熟悉修德牙醫診所之作業流程,將收受之費用侵占入己,復詐騙被害人賴漢輝、陳子宏預交假牙製作費用,所為顯不可取,惟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高君華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前述,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表達其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李珮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犯行│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李珮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犯行│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李珮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犯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李珮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犯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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