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
642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俊賢有輕度智能障礙,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於就醫戒癮中,出現戒斷症狀,產生憂鬱症狀及部分認知功能退化,但尚未構成明顯失能之狀態,詎其於就醫戒癮中,因毒癮發作,又無金錢購買毒品施用,雖明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竟基於以器械破壞他人住處門窗或鐵窗入內竊取財物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各該犯行:
㈠於100年8月26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許,持其所有於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破壞 張家棟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公寓頂樓之五樓倉庫門窗,進入張家棟住處,竊取張家棟及其兒子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手錶三支、折疊式腳踏車、LV包包及金飾二只(價值總計約106,00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起訴事實附表編號一)。
㈡於100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持上開虎頭鉗,破壞 陳文熙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3號之四樓及五樓公寓之五樓門窗,進入陳文熙住處,竊取陳文熙及其兒子、媳婦所有之現金約15,000元、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價值總計45,00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起訴事實附表編號二)。
㈢於100年8月26日至9月1日上午7時30分止之該期間某日
之日間某時,持上開虎頭鉗,破壞 郭宥忻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公寓之鐵門窗窗條後,進入郭宥忻住處,竊取郭宥忻及其配偶 何雪榕 所有之金項鍊二條、金手鍊一條及戒指一只(總計價值約99,00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起訴事實附表編號三)。
二、嗣經張家棟、陳文熙及郭宥忻分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由警分別就現場採得指紋送鑑定後,發現為吳俊賢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而吳俊賢於竊得上開財物後,雖將竊得現金及財物於變現後用於購買毒品及他用等用途,惟因良心不安,而將用餘金錢捐予公益團體(依屬本案各該犯行後之捐款收據部分,總額約45,000元)。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棟、陳文熙及郭宥忻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000122749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相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吳俊賢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犯行,已如前證,茲就其罪刑,論罪如下:
㈠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係以金屬或堅固材料製造,質地堅硬,前端均多呈尖銳,是該等器械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應認屬兇器無疑。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次持虎頭鉗凶器,毀壞同欄
所示之各該住宅之門窗(同欄㈠、㈡部分)或門窗鐵條安全設備(同欄㈢部分)後,爬越各該門窗侵入各該住宅行竊之各該行為,就同欄㈠、㈡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同欄㈢所示之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各該方式侵入各該住宅而
竊取各該住宅內之各該屋主及及家人所有之各該物,均分別屬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同欄㈠至㈢所示之各該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買毒,竟為本案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
重大危險性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本應量處重刑,惟斟酌其本案犯罪之情節,係其本身屬輕度智能障礙且係因戒癮中患憂鬱症及部分認知功能退化所致,而於犯後,亦良心不安,而將竊得贓款捐助公益團體,尚知悔悟,茲斟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其本案各該犯行之危險性、行為樣態及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虎頭鉗一支,被告雖稱已遭其拋棄,
惟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之犯行│住宅竊盜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之犯行│住宅竊盜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之犯行│侵入住宅竊盜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0年01月26日修正)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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