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錦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0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康錦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民國(下同)99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同欄一第
2行之「沿新北市○○區○○路」、證據欄三之「現場道路暨雙方車輛外觀照片12幀」等項應予更正,暨證據欄一之「被告康錦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應予補充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康錦成犯罪之過失程度、情節、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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