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亦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3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亦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亦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應予補充:「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自首情形應予補充:「嗣吳亦璋於肇事後即留在案發現場,並於警員到查後,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而為自首」、證據欄應予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99年度偵字第29377號偵查卷第14頁)」及「被告吳亦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亦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9377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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