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2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英仁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毒聲字第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前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嗣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英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4、16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不同方式先後施用上開2種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2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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