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202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勞訴字第0950036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勞工保險局監理委員會所為95年6月15日95保監審字第0946號審定書,已於96年6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原審議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6月21日起算,至95年7月20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8月
1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蓋於原告訴願書之收文章所載收文日期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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