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4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2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原告填具信用卡申請書,領得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者,除依約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外,並加收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未給付之信用卡消費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9,792元,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兩造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1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92元,及自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