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118號原告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崔君瑋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1年3月4日以「LUGGAGELABEL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2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審查期間,因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91條第1項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乃補充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2款、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2月12日中台評字第92055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