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乙○○於民國90年9月7日以「女性內衣的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9月3日(93)智專三(一)02017字第093208214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94年5月23日經訴字第0940612812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審查,更正原告異議主張之條文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並認系爭案未違反該等條文規定,於94年11月3日以(94)智專三(一)02016字第094210032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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