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4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445號原告自然美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3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164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04月01日以「公司標章㈣」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檀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係一不規則且無特定形狀輪廓的彩色圖案,不足以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乃以94年11月22日商標核駁第28935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機關應就系爭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
1.按「平等原則」乃現代國家憲法上之重要原則,亦為我國行政法之一般原則,其乃支配國家各機關部門行使職權之原則,是行政程序法第6條稱:「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意旨行政機關於作成任何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合理正當之理由,不得為差別之待遇。
2.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⑴原告曾以類似之商標圖樣(即「公司標章㈥」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人蔘精、大蒜精膠囊、小麥胚芽精油丸、甲殼質膠囊、虫草精、珍珠粉、高蛋白質粉、魚肝油、鹿茸、鈣質製劑營養補充品、綜合維他命及綜合礦物質製營養補充品、綠藻錠、樟腦擦劑、燕窩、薄荷油、隱形眼鏡用清潔液保存液、鮫油膠囊、藍藻錠、鯊魚軟骨素膠囊(粉)、靈芝膠囊」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亦經被告於95年03月29日核准審定註冊,合先敘明。
⑵查本案中原告亦持類似之商標(即公司標章㈣商標),且
據大量使用該商標之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然卻遭被告以不同審定標準,使上揭商標圖樣(即公司標章㈥)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獲核准審定,而本件商標圖樣(即公司標章㈣)於第3類部份卻遭核駁。
⑶是既為相同類似商標申請註冊,則被告之審定標準即應一
致,不得為差別之待遇,惟被告審定之結果矛盾,實令人費解,亦難以捉摸,無法預測,相同類似之商標竟獲相異之結果,原告實難甘服。
㈡查本件商標圖樣於註冊前已大量使用,於向被告提出訴願時
即已提出諸多使用依據,且迄今仍繼續及擴大使用中,此有包裝盒、報紙廣告、雜誌廣告、捷運、公車車廂廣告、光碟、衣服等可證。是以,本件商標圖樣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認知此為特定商標無虞。
㈢原告已大量廣泛使用本件商標,消費者對其亦有明顯普遍之
認知,是不論該商標程序上或實體上之識別性及實際使用情況以觀,被告均無理由將該商標據以核駁,且其核駁之審定標準亦不一致,是原處分所為之審定自有違誤之虞。
㈣綜上所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毋任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按「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
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5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核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由一以藍色深淺色系交錯方式呈現出立體感,但形狀不規則的彩色花紋圖案所構成,且無特定圖形意義,實易引人聯想乃習見包裝材料或文宣製品表面設色之外觀花樣設計,且有鑒於化粧品業界中,習以多樣化之美觀設計花樣作為包裝圖案,消費者亦多將該設計視為一裝飾性圖樣,是實不足以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訴願理由指稱「本件圖形之流竄軌跡均有其一致性,並
非任意變換之圖形」,惟查本件圖形雖稱有制式設計格式,惟依一般消費者辨識觀點觀之,該圖形未經詳加解說,實難認知有其一致性規則及設計意義,僅得視為一文宣包裝外表設計花樣;又依原告所附實際使用於產品包裝盒、產品提袋、信封、廣告等證據資料觀之,其行銷宣傳資料及包裝盒上之平面圖案,多搭配結合有「nB」設計字樣或「自然美natu
ralbeauty」,非單以背景圖案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實際使用圖案整體予人觀感,其上之本件圖樣設計僅作為上開文字底層設色之陪襯花樣,且原告實際使用及宣傳廣告情形亦顯不足,尚難證本件單一背景圖案已經由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所販售商品之識別標識。另查原告同日以多種顏色作不同變換設計之圖樣提出申請註冊,顯見其所申請註冊之各顏色變換圖樣,皆係為主要識別商標「nB」或「自然美naturalbeauty」底面設色變換所用,實非作為商品識別來源之標識,併予敘明。
㈢按「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
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被告公告「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2點之規定。原告訴稱「與本件圖樣類似之商標於第5類獲核准審定,而本件商標卻遭核駁,有失平等原則」,惟原告所申請之第5類指定商品多屬營養補充品或中西藥等商品,於該醫療保健藥品同業間,未見以本件之類似圖樣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且顯少有以之作為商標背景底層圖樣者,是於該類別商品中,與本件類似之商標圖樣較易取得識別性;反觀本件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香水」等商品,以化粧品崇尚流行、追求美感之商品特質觀之,多樣化之曲線設計顯屬常見背景花樣圖案,依一般消費者之交易認知習慣,極易將該曲線設計花樣視為一文宣包裝外觀設計圖樣,較難取得識別性,是原告於本件第3類申請案中,既未能明顯舉證有以本件單一背景圖案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要難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排除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再查原告所稱第5類申請註冊第000000000號商標申請日為94年10月17日,晚於本件申請日94年04月01日,該申請案於95年03月29日始獲核准審定,亦晚於本件核駁審定日94年11月22日,是前開二商標申請日及准駁時點不一,綜前判斷考量,二申請案情不同,尚難為相同處分,再予敘明。
㈣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又「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後段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4年04月01日以「公司標章㈣」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造型髮膠、香水、護膚乳液、口紅、敷面膜、皮膚及頭髮保養品、按摩油、染髮劑、香皂、洗面乳、沐浴乳、洗髮精、洗衣精、嬰兒用清潔劑、亮光臘、香精油、牙膏、皮革清潔劑、檀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係一不規則且無特殊形狀輪廓的彩色圖案,易引人聯想乃習見包裝材料或文宣製品表面設色之外觀花樣設計,且有鑒於化粧品業界中,習以多樣化之美觀設計花樣作為包裝圖案,消費者亦多將該設計視為一裝飾性圖樣,實不足以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性,乃以94年11月22日商標核駁第28935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則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本件商標是否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以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準;又基於商標
之屬地性,所謂相關消費者,自應指我國之消費者而言;然能影響消費者認知之因素,首在商標之特別性及與商品之關係,商標與商品的關係越遠,越不容易使消費者聯想為商品本身之說明,若商標與商品的關係越近,則越容易使消費者聯想為商品本身之說明,即不易於使消費者認知其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
㈡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公司標章㈣」商標圖樣上之圖形
,係由一以深淺顏色交錯方式呈現出立體感但形狀不規則的彩色花紋圖案所構成;原告雖謂係以一致性之規則設計之系列之圖形,惟從一般消費者辨識觀點觀之,該圖形未詳加解說,實難認知有其一致性規則及設計意義,給人寓目印象僅為一般包裝材料或文宣製品上之設色花樣,為一裝飾性圖案而已。再者,由原告所檢送之實際使用證據觀之,其廣告宣傳資料中之招牌、包裝盒及提袋等物所揭示之平面圖案,或同時結合有「NB」設計圖、中文「自然美」及外文「natura
lbeauty」,或「NB」設計圖在花紋圖案上以反白方式呈現,故而該「NB」設計圖、中文「自然美」及外文「naturalbeauty」,方為原告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至於前揭形狀不規則的彩色花紋圖案之單獨出現,或於廣告人物一旁作為背景構圖,或為頁角之裝飾圖樣,且所揭花紋圖案並不完整,圖樣亦不盡相同,客觀上尚難認其係單獨作為商標之使用。是原告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造型髮膠、香水、護膚乳液、口紅、敷面膜、皮膚及頭髮保養品等商品申請註冊,實無法使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不具識別性之認定;且依原告所檢送之使用證據,亦難認為本件商標業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取得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4項後段所謂的第二層意義,而得依該規定排除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起訴意旨雖稱:與本件商標圖類似即「公司標章㈥」
商標於第5類獲核准審定,而本件商標卻遭核駁,有失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告所申請之第5類指定商品多屬營養補充品或中西藥等商品,於該醫療保健藥品同業間,未見以本件之類似圖樣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且顯少有以之作為商標背景底層圖樣者,是於該類別商品中,與本件類似之商標圖樣較易取得識別性;反觀本件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香水等商品,以化粧品崇尚流行、追求美感之商品特質觀之,多樣化之曲線設計顯屬常見背景花樣圖案,依一般消費者之交易認知習慣,極易將該曲線設計花樣視為一文宣包裝外觀設計圖樣,較難取得識別性;是二申請案之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依據。況查,原告所稱第5類申請註冊第000000
000號商標申請日為94年10月17日,晚於本件申請日94年4月1日,且該申請案於95年3月29日始獲核准審定,亦晚於本件核駁審定日94年11月22日,本件為核駁審定時,既無類似之前案,即無差別處分之可言,自難謂有失「平等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核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核准本件商標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