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1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1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81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81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81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81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81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82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82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8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旗山 監理站異議人 潘明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潘明輝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明輝(原車主 潘明華 繼承人)所繼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該車裝設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電子e通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至繳費期限即民國(下同)101年2月29日仍未補繳,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掣單舉發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故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潘明輝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㈡異議人並未親自或授權申請ETC。㈢異議人未使用該車並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㈣車輛所有權人潘明華已於民國99年8月8日死亡,死亡前並未將該車交與異議人,也未立遺囑指定給異議人,依法動產以實際交付占有為所有權人。且車輛所有權人潘明華生前交友複雜,其所有之車輛常為多人使用。㈤本件異議裁決書合計402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㈠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②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徵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行政機關固得依其掌握之證據選擇裁罰對象,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汽車於行駛應繳費之高速公路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②至於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之一,但既未經明定上開處罰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以車籍資料為準,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判斷汽車所有人。㈢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此項無罪推定之原則,於交通案件自應予以準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裝設遠通公司電子e通機之系爭自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未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之事實,各有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楊梅收費站攝錄照片、101年7月9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總發字第1010091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13號卷頁15、18、19-22),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本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所載「潘明輝為原車主潘明華之合
法繼承人,倘未辦理拋棄繼承,即因繼承而取得該車所有權,故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詞,堪認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汽車所有人之地位予以裁罰,既經異議人辯稱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本院自應就此審酌:①雖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於違規時所登記車主為潘明華(
見本院101交聲813號卷頁21所附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上行車執照影本),然如前述,汽車所有人之認定應依民法之規定而非逕依車籍資料,是⑴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動產所有權之變動,僅須有讓與合意及交付即生效力,尚非以登記為要件。
②⑴依證人 潘明吉 於另案到庭具結證稱:潘明華是伊哥哥,系
爭小客車是伊用潘明華的名義去買的,買車的錢是伊出的,所以系爭小客車平常都是伊在使用,異議人沒開過系爭小客車,99年12月至100年6月間都是伊在使用系爭小客車,ETC是伊經過潘明華同意所申請的,伊都沒有收到ETC的催繳通知,因為伊有罰款未繳所以不能登記為車主,因伊父親當時身上有病痛需要用車載送,所以才買一輛車登記在潘明華名下等語(見101交聲773號卷頁65-66),核與⑵證人 陳定福 於另案到庭具結所稱:異議人與潘明吉家只有一台車,是潘明吉在用,沒看過潘明輝有看過潘明吉那台車等語(見101交聲773號卷頁66背面)相符,⑶亦與原處分機關函附系爭自小客車自99年8月8日(即登記車主潘明華死亡日)以後之全部「攔停舉發」記錄顯示駕駛人潘明吉分別於99年11月6日、100年4月3日、100年8月17日有違規記錄,並有潘明吉於違規當時所簽章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見101交聲813號卷頁25-26),及⑷潘明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100年4月1日、100年6月20日、100年6月26日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判決可按(見101交聲773號卷頁54-55、57-58),⑸以上是認證人潘明吉上揭證述係伊以潘明華名義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且由伊在使用中等語為事實。
③準此,系爭自小客車既係由證人潘明吉所購買且支付買賣價
金後收受交付並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則依上開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自係潘明吉,潘明華僅允就系爭自小客車為出名登記,然因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自不因潘明華允為出名登記而使其為汽車所有權人,是異議人辯稱其非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等語應屬可採。
㈢綜合以上,潘明華既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異議人自
不因係潘明華之繼承人而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而為本件之裁罰,即有未洽。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
┌─┬────┬───────┬─────┬─────┬────┐│編│本院案號│裁決書字號:│通過應繳費│通過應繳費│裁罰內容││號││旗監違字第..號│之公路時間│之公路地點│(新臺幣)│├─┼────┼───────┼─────┼─────┼────┤│1│101年度│裁85-ZBP068182│100年7月24│楊梅收費站│罰鍰│││交聲字第││日23時48分│北上│3,000元│││813號│││(第7車道)││├─┼────┼───────┼─────┼─────┼────┤│2│101年度│裁85-ZBP068181│100年7月21│楊梅收費站│罰鍰│││交聲字第││日2時28分│南下│3,000元│││814號│││(第8車道)││├─┼────┼───────┼─────┼─────┼────┤│3│101年度│裁85-ZBP068169│100年5月21│楊梅收費站│罰鍰│││交聲字第││日2時44分│南下│3,000元│││815號│││(第8車道)││├─┼────┼───────┼─────┼─────┼────┤│4│101年度│裁85-ZBP068176│100年6月15│楊梅收費站│罰鍰│││交聲字第││日21時51分│北上│3,000元│││816號│││(第7車道)││├─┼────┼───────┼─────┼─────┼────┤│5│101年度│裁85-ZBP068157│100年4月10│楊梅收費站│罰鍰│││交聲字第││日2時18分│南下│3,000元│││817號│││(第8車道)││├─┼────┼───────┼─────┼─────┼────┤│6│101年度│裁85-ZBP068155│100年4月3│楊梅收費站│罰鍰│││交聲字第││日11時4分│南下│3,000元│││818號│││(第8車道)││├─┼────┼───────┼─────┼─────┼────┤│7│101年度│裁85-ZBP068156│100年4月6│楊梅收費站│罰鍰│││交聲字第││日16時47分│北上│3,000元│││819號│││(第7車道)││├─┼────┼───────┼─────┼─────┼────┤│8│101年度│裁85-ZBP068154│100年3月28│楊梅收費站│罰鍰│││交聲字第││日5時34分│北上│3,000元│││820號│││(第7車道)││├─┼────┼───────┼─────┼─────┼────┤│9│101年度│裁85-ZBP068153│100年3月16│楊梅收費站│罰鍰│││交聲字第││日18時51分│南下│3,000元│││821號│││(第8車道)││├─┼────┼───────┼─────┼─────┼────┤│10│101年度│裁85-ZBP068161│100年4月30│楊梅收費站│罰鍰│││交聲字第││日3時53分│南下│3,000元│││822號│││(第8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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