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柒萬零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日,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申領信用卡,約定被告憑信用卡
向特約商店消費,先由匯通銀行借支繳付帳款,再由被告應
向匯通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未依約繳
納,則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惟被告
未依約按期繳納消費款,總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經催不理。而匯通銀行已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原告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5條概括承受國泰銀行即匯通銀行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判
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財政部函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㈣本件請求未逾500,000元,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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