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號碼分別為八四A○五四一六D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八四A○六七九五B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二張,面額合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七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 林錫彬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八六○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號碼分別為八四A○五四一六D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八四A○六七九五B號、面額十萬元)二張,面額合計一百十萬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三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七八七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本案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本件假扣押之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聲請人並提出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八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七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五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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