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昆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昆寶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晚間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內北側編號251407號路燈旁道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編號251407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廖育賞 騎乘腳踏車自西螺果菜市場攤位區小門穿出至前開道路,欲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前開路段,因而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憑,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