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四八號
聲請人國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曾與相對人簽立工料合約,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委託律師以華夏字(九十一)第○八四號函知相對人於文到七日內出面解決「陸軍高中行政大樓、學生營舍新建工程」之延滯工程事宜,逾期將終止承攬合約等,經向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寄送,竟遭郵局以查無此行而退回信件,致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係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等附卷可佐,惟聲請人之意思表示並未曾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自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