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壹紙,其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之「 吳展麟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壹紙,其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之「吳展麟」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壹紙,其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之「吳展麟」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更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開立之通知單均係一式三聯,第一聯是通知聯,第二聯是移送聯,第三聯是存根聯,其中第二聯與第三聯間具有複寫功能,故被告於第二聯偽簽「吳展麟」之署押時,即同時偽造「吳展麟」署名於第三聯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存根聯已滅失,自應就其上偽造之「吳展麟」署押併與宣告沒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足以影響交通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暨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13號被告呂志銘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5樓(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有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6年6月19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45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千歲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下盤查,竟因駕駛執照遭吊銷,而冒用其友人吳展麟(吳展麟已於95年5月6日過逝)之名接受盤查,並於員警盤查後,接續在違規事由分別為闖紅燈及無照駕駛,編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各偽簽吳展麟之署名1枚(經複寫於移送聯及存根聯上,計偽造署名各3枚),表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之意,並提出交付於取締之警察人員收執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對象之正確性及吳展麟本人。㈡、於97年9月22日晚上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45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大觀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為警攔下盤查,竟因駕駛執照遭吊銷,而冒用吳展麟之名接受盤查,並於員警盤查後,在違規事由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編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吳展麟之署名1枚(經複寫於移送聯及存根聯上,計偽造署名3枚),表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之意,並提出交付於取締之警察人員收執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對象之正確性及吳展麟本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志銘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君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11月12日北監基四字第0990014648號函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之「吳展麟」署名9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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