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九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上訴後,業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死亡,此有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北縣莊戶字第二三六七號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依簡易程序諭知科刑判決,尚有違誤,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連育群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