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有多次竊盜罪,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設址臺北縣新莊市○○街(起訴書誤載為中和路)五十二號乙○○經營之「日之美早餐店」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元之早餐後,見該店櫃檯下放置乙○○所有之紅色皮包一個,返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折回該店,藉再次購買價值二百五十元早餐之名義,乘乙○○疏於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上開紅色皮包(含有現金一萬五千元、提款卡、身分證各一張等物),得手後即攜離現場,並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路邊。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乙○○在同市○○街中美市場前發現甲○○,即報警處理而查獲甲○○,並扣得用餘之一千三百十元(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拿走前開紅色皮包一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時皮包放在店內桌上,以為是客人遺失的,才將之撿走,並無偷竊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中已就其「當天如何在第一次購買早餐後,看見櫃檯內放有紅色皮包一個,回家後便一時貪念,第二次又回到店內購買早餐,趁被害人忙碌之際竊走該皮包」之情節,供述甚詳,苟其無竊盜之不法意圖,何須於購買早餐後,復折回該店第二次購買早餐﹖足見被告所辯上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犯有多次竊盜罪,其中於八十五年間犯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竊盜手段、目的、前已犯有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判刑後,不知悔改又續行竊盜,行為可議,惟所竊財物之價值尚輕,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重,且於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一萬七千元(此有被害人出具之收據乙紙在卷可憑),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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