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莊秀銘
甘義平杜英達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莊秀銘
甘義平 曾桂釵 右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乙○裁定如左:
主文庚○○、己○○均自中華民國玖拾年參月貳拾捌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乙○認其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均執行羈押,並因有串證之虞而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庚○○、己○○二人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同案被告丙○○與證人丁○○、甲○○、戊○○、 吳健崧 等人各於警訊、偵查中及乙○調查時所供述之內容,參以扣案之帳冊一本暨卷附之支票三紙、本票一紙等物,足認其等之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二)再乙○前依職權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查被告庚○○之病況結果,就其自述罹患痛風、高血壓、結腸惡性腫瘤等病症,由該所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同年月十九日戒送前往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內、外科門診檢查後住院治療,據診斷結果為:「一、直腸癌術後。二、上消化道出血。三、高血壓。四、十二指腸併出血。五、雙側腎結石、雙側腎水腫。六、中度攝護線肥大。」,有該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所傑衛字第三三九號函及檢附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收受上述臺灣臺北看守所先行傳真之函件後,經向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主任醫師 李慶緯 以電話查詢之結果,醫師稱:被告庚○○目前係住院觀察七至十日,視其直腸癌細胞有無擴散,再作評估,目前其狀況尚稱平穩等語,復有乙○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件在卷可按,嗣臺灣臺北看守所並函覆乙○被告庚○○經醫院治療後之病情穩定,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出院返所,有該所九十年二月二日北所傑衛字第四七九號函及檢附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至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戒送被告庚○○前往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複診,據診斷結果:「一、直腸癌術後。二、中度攝護線肥大併側腎結石,雙側腎水腫,須速開刀」,醫師囑言:「一、須儘速開刀,以免腎衰竭。二、建議至醫學中心開刀」,有該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所傑衛字第一三四一號函及檢附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乙○亦就被告庚○○前開病症所需治療之時間函詢臺北縣立板橋醫院,經該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北縣板醫歷字第六三八號函檢附病歷摘要回覆乙○之結果,該病歷摘要記載被告庚○○之病情除同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外,另稱其「開刀治療約需一個月」等語,則被告庚○○依醫囑雖建議前往醫學中心開刀,然乙○參酌其開刀治療所需之時間及其病症,因認臺灣臺北看守所依法自可戒護其前往醫學中心就醫開刀,目前仍無非予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情形,尚無交保就醫之必要,至日後被告倘有非予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情形,乙○自將依法速予處理。
(三)從而,乙○依法訊問被告庚○○、己○○二人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再乙○於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已就其等與共同被告丙○○、辛○○及證人丁○○、甲○○、戊○○、吳健崧等人之部分各進行調查程序,因認被告庚○○、己○○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均解除其等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胡堅勤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乙○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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