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訴不受理。
甲○○無罪。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三時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路與雙園街口之交岔路口時,為讓友人便於下車,貿然將上開汽車停在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臺北縣三重市○○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甲○○見乙○○之自用小客車停車時,煞避不及而撞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嘴唇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後,與乙○○至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甲○○因不滿乙○○未及時扶助,基於恐嚇之故意,對乙○○揚言:不要讓我看到你家人,如果在路上看到你的車子,我見一次砸一次,不管你家裏人是誰,只要被我兄弟看見,見一次揍一次,致乙○○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乙○○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據證人 吳啟生 證述無訛,其犯嫌堪以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構成要件有三:第一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第二須恐嚇他人。第三須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件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致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因有吃安眠藥,可能因一時生氣才說出氣話,並無對乙○○及其家人不利之意思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警察局講話語無倫次,且將辦公室當成廁所想要小便,被警察制止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本院問:「她當時講話情形?」乙○○答:「她隨便講話,但言語中有恐嚇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再詢以:「你說她那時精神狀況如何?」答:「她神智不清」(見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知悉被告甲○○當時之精神狀況,對其外界事務,已缺乏理念及判斷作用,其主觀上應無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意思。且本件告訴人於警訊初訊時並未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嗣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後,告訴人乙○○始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八分向三重分局告訴被告甲○○有恐嚇致危害安全之罪,如告訴人乙○○確實因甲○○之言語,致生畏怖心,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有此情事,於警察訊問時必訴請偵辦或請求警察保護,乃其在警訊初訊及第二次訊問時均未提出告訴或向警察告訴此事實,有警訊筆錄可稽,此顯與事理有違;況被告甲○○係一女子,且外表並非魁梧,亦非窮凶極惡之人,而告訴人則為一成年男子,告訴人於第三次警訊中指被告有聲言「她要在馬路上圍堵告訴人及見一次打一次,見一次車則砸一次車」(見警訊筆錄),客觀上如被告有此能力,則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時,告訴人拒絕賠償,豈能全身而退?於偵查中則改稱:「她揚言不要讓我看到你家人,如果在路上看到你車子,我見一次砸一次,還說不管你家人是誰,只要被她兄弟看見,見一次揍一次,也包括我」,所述恐嚇之情節,警訊中則僅指稱被告恐嚇對其不利,偵查中則改稱被告將與兄弟對告訴人與其家人不利,其先後陳述歧異不一,已難憑信;況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講話語無倫次、神智不清,於被告為上開之言語後,亦未當場向警察提出告訴,已如前述,顯見並未生畏怖心,嗣於被告告訴其過失傷害之罪後,其始謂生畏怖心,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提出告訴被告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所述已生畏怖心、生活狀態已生不安云云,即無足採。公訴人認上開被告甲○○所言之內容,於客觀上已足構成威脅,且足以致被告乙○○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尚屬無據;至證人吳啟生於偵查中,檢察官問:「翁女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有恐嚇黃某?」答:「看你怎麼樣都可以,沒關係把我抓去關。」,並未指明翁女有恐嚇行為,嗣檢察官將乙○○所指稱之詞問證人吳啟生(有無聽見翁女揚言不要讓他看到黃某家人,如果看到車子見到一次砸一次,見到他家人見一次揍一次?),證人吳啟生始答:「有」,有偵查筆錄可參,其此部份之證詞,應係受乙○○之證詞誘導所致,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公訴罪,如證人吳啟生確有發見上開情事,則其為當時處理之警察為何未當場告發並移送法辦?顯見其證詞,亦難認為真。被告上開所辯,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甲○○縱有對告訴人為上開之言詞,惟告訴人既未生危害於安全,核與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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