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子慶
董惠彬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即擅自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載運建築工地廢土,傾倒於臺北縣○○鄉○○村○○路旁之重劃區內,而為廢棄物之處理。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臺北縣林口鄉清潔隊人員會同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被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犯行,無非係以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蘇萬吉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以照片四幀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駕駛前揭曳引車,於前揭時、地傾倒建築工地廢土,嗣為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清潔隊人員會同警方查獲等情屬實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是從臺北市內湖區載來廢土,原要載到西濱道路去倒,後來用無線電問別人,別人說林口那裡可以倒,伊當天已經倒了約半車的廢土等語。
三、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處以刑責。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者,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有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在卷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將所載運之建築工地廢土傾倒於臺北縣○○鄉○○段東湖小段第三七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並於已傾倒約半車廢土時,為臺北縣林口鄉清潔隊稽查人員發現而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蘇萬吉於警訊中(見偵查卷第七頁正、背面),及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在卷(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故被告前揭傾倒廢土之自白,核與證人蘇萬吉及甲○○證述之情結相符,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所授權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左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是以被告乙○○甫於傾倒廢土時即為警查獲,核其行為並非屬上揭規定之處理行為範圍內,復經本院遍閱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公訴人亦未提出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實施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等處理行為之積極證據,被告乙○○之行為,自與公訴意旨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之構成要件有間。再參酌上開之查獲時現場照片,被告乙○○在上址所傾倒之廢土,僅係夾雜石塊之土方,復據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到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憑,則被告乙○○於本院履勘時辯稱係地下室開挖之土方乙節,應非虛捏之詞。從而被告乙○○於現場傾倒之廢土確係建築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方,實未附帶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及瀝清等物質,故依前開函釋說明,被告所傾倒者屬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無疑,其傾倒廢土行為之行為復非廢棄物之處理,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及處罰之對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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