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立寧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指陳:被上訴人已同意不計息,本人係在正常繳款時,突然強制停卡,以致本人其他銀行不問原因易同時強制停卡,致本人信用嚴重受損等語。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既未合法表明本件上訴理由且迄未補正,綜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林玫君~B法官陳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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