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韋婷受刑人林書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韋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韋婷(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林書戊(下稱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6年間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以1萬元交保,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當庭釋放候傳。嗣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月確定。檢察官遂依受刑人之居所,同時為具保人住所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寄發通知書及執行傳票,告知受刑人應於108年1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1萬元之旨,該通知書及執行傳票均由具保人之配偶即受刑人之舅 曾建龍 於108年1月15日受領在案。檢察官另又依被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路○○○巷○○○號寄發執行傳票1份,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或能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在10
8年1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惟該等通知書及執行傳票均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遂又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派司法警察於108年3月19日12時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拘提受刑人,因拘提無著,後再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派司法警察於於同年月27日11時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執行拘提,仍因受刑人已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通知書1份、送達證書3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8日北檢 泰哲 108執助327字第1080025825號函、同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文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4月15日士檢家執己108執助268字第1080016410號函、同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文1份等件為憑,堪認屬實。且受刑人目前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確認無誤。綜上,可徵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