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子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子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8月2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是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表:受刑人張子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脫逃│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28日│106年6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3116號│度偵字第3043、3117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投簡字第29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實│││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108年5月8日│├─┼───────┼────────────┼────────────┤│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投簡字第2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19日│109年5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動│會勞動│├─────────┼────────────┼────────────┤│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457號(已執行完│度執字第1296號(臺灣嘉義│││畢)│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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