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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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友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友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友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7行「於同日10時許」部分,應更正為「於同日19時許」。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友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判決之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40頁),且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89年間起至105年間亦犯有酒後駕車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乘動力交具工具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並追撞其他自用小客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雖有肇事追撞其他自用小客車,惟幸未肇致他人傷害;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2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3號

  被   告 林友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交上易字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28日罰 金易勞 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路某處工地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近中山一路時,因行車不慎,追撞相同行駛方向之由 賴昀聖 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26分許,對林友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友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發生交通事故前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之事實。

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林友池於上開發生交通事故前飲用酒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1.3毫克,顯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3

被告林友池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友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已第6次犯酒後駕車罪,又再犯本罪,顯見其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且法敵對意識明顯,請量處妥適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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