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鳳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鳳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為10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648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號

  被   告 梁鳳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鳳章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113年10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內,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觀察勒戒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0月16日凌晨0時許,自高雄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6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平路與高坪十五路交岔路口處,因騎車時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復於113年10月16日2時34分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0040ng/mL、7648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鳳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1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10040ng/mL、76480ng/mL,均高於500ng/mL、50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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