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聖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聖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洪聖卿因理財觀念不足致累積大筆信用卡債務,前於民國100年8月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無固定收入而未成立。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現任職於宜秦食品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 曾毓柔 、曾睿昱及母親 李玉葉 依法須受債務人扶養,每月平均生活必要支出約8000元、扶養費7000元,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非無所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債務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