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洪進評 代理人 方怡雅 關係人 鄭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鄭美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2)為被繼承人 吳金條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金條於民國99年12月7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使係爭不動產無法順利拍賣,如任其拖延,恐對債權人之債權確保有重大不利影響,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4666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4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推薦由鄭美玲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詢問結果,其亦同意擔任之,有陳報狀附卷可查。而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鄭美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