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達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達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彭達泉明知其所有HTC廠牌、型號:DesireHD、黑色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手機),業於民國100年9月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誤載為8月底應予更正),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路○○○號3樓,與 林建豪 所有之遠傳小精靈手機交換使用,後因彭達泉不慎損壞交換所得之上揭小精靈手機,即承諾欲賠付1支新手機予林建豪,並同意林建豪將系爭手機另行出售以換取新手機。詎彭達泉竟於100年10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誤載為9月28日應予更正)13時20分許,向有偵查犯罪職責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謊報其於同年10月25日11時許○○○鎮○○路靠近麥當勞附近發現遺失系爭手機,未指定犯人而報請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林建豪前經彭達泉同意後則於100年9月13日14時
25分許,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將系爭手機售予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林Sir手機館」負責人 張成銘 ,繼由張成銘之妻 粘雅菁 於同年月25日再將系爭手機以1萬1千5百元轉售予 陳美君 。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以林建豪涉犯侵占罪嫌為由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林建豪所涉侵占罪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彭達泉前因本件誣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8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483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詎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1個月內,並未履行上開事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應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乃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外(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撤緩字卷第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字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彭達泉於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9頁)。
㈡證人林建豪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張成銘、陳美君於警詢中
之證述(林建豪部分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9頁;張成銘部分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陳美君部分參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機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件(見警卷第
18頁、第27頁)及手機照片5幀(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彭達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尚未有人經刑事裁判確定前,業於偵
查中自白(參見偵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謊報系爭手機遺失之行為,足以使該管公
務員進行無益之偵查,浪費訴訟資源甚鉅,並致無辜之人遭致偵查;⑵惟前未有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⑶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