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91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煜龍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理清 原名 張冠領 .人相對人 蕭麗君
林淑椒 張永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7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784號、97年度執全字第
491號、99年度司聲字第1456號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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