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15號聲請人 梁毓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大梵社會福利發展協會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大梵社會福利發展協會之會址所在地寄發聲請人不具理事身分之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政部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於非法人團體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登記所行之。
三、查本件相對人台灣大梵社會福利發展協會之資格依聲請人所述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所示,相對人雖未為法人登記,然應為一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核有當事人能力。揆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雖已向該協會之會址所在地「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郵寄通知函,經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惟並未對該協會之法定代理人「 胡彪祥 」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為送達,聲請人既尚未向該協會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上開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