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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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8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8號109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翊洋 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許舒翔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瑜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109考臺訴決字第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原告參加民國10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第二大題第三子題循閱卷規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進行第三閱程序,依所得成績重為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參加民國10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第二試(筆試)成績500.5分,達錄取標準,參加第三試(口試83分),總成績583.50分,未達錄取標準584.75分。
(二)原告於第二試榜示後即申請複查,被告調取試卷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無試卷漏未評閱之情事,乃安排原告於109年1月10日閱覽試卷竣事。原告仍不服未獲錄取,以其「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下稱系爭科目)第二大題第2子題及第3子題平行兩閱分數差異懸殊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重新評閱,經被告否准,原告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系爭科目第二大題第2及第3子題之二閱得分差距懸殊,難謂閱卷委員之判斷無恣意濫用之違法,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試卷評閱如有違法情事,即得再行評閱。
(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亦明揭,考試院依典試法第25條授權訂定之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規定「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三分之一以上時」得開啟第三閱,所稱之該題亦包括已分別配分之各子題。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對原告於系爭考試系爭科目第二大題第2及第3子題之作答應重新進行第三位閱卷委員評閱,並據此作成錄取與否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評閱試卷並無典試法第28條所稱之違法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依法不得再行評閱。
(二)平行兩閱制度係以承認並包容不同閱卷委員之判斷差異為基礎前提,如僅因子題之兩閱評分差距大於該子題配分3分之1,即進行第三閱,過分限縮閱卷委員之法定職權,有違平行兩閱包容不同閱卷委員判斷差異之制度精神。且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授權考試機關「得」裁量決定是否開啟第三閱程序,則被告裁量決定不以子題之兩閱分數差距超過該子題配分3分之1以上作為第三閱程序之啟動門檻,亦合於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之授權,無判斷恣意濫用或違法之情事。本件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系爭科目第二大題占分為75分,各子題配分均為25,經平行兩閱後,就各題各子題給分分別為「11、12、15」及「12、5、5」,兩閱加總評分各為38、22,其差距16分,未達第二大題占分(75分)之3分之1,揆諸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規定,無須開啟第三閱程序,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國家考試決定攸關人民之就業,影響重大,在其干涉當事人之職業自由及服公職等基本權利時,司法自應給予有效的權利保障。但考試決定之作成,並非僅就當事人個人表現單獨觀察,而須與其他應考人一併觀察評量,基於所有參與考試之競爭者機會平等之考量,閱卷委員必須根據其參與整個考試程序、比較其他答題者情況,發展出其評價之標準,並一般地將此標準適用在所有該當程序的應考人。質言之,閱卷委員的評價標準必須貫穿考試程序的整體脈絡,使所有考生儘可能適用同一標準,始符合支配考試法制的「機會平等原則」。然而,在個別應考人提起的行政訴訟程序中,法院即使援用專家的協助,仍然無法重構前述考試的整體脈絡,假使個別應考人可以在行政訴訟程序中獨立於上開比較範疇外為評價,將違反平等原則。因此,法院對於考試決定之審查受有限制,當然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閱卷委員之評分,而僅能審查考試決定之作成,是否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是否遵守規定之程序、是否根據正確之事實、是否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或是否考量與考試無關之事項。但若有上述違法情形,法院即應撤銷考試決定,使其失其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始可謂有效之權利保護。
(二)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宜,依典試法行之,典試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非有違法或典試法第28條第3項各款所示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外,不得再行評閱,亦為同法第28條第3項所明定。
關於考試決定涉及申論式試卷之評閱,為避免閱卷委員基於專業,有各自無可迴避之主觀學術堅持,影響申論題答題評價之客觀性與一致性,而導致考試決定有違平等原則,因此,典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命題時,……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答案或計算過程及評分標準,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必要時得採線上閱卷;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考試院依上開授權訂定閱卷規則,依該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試卷評閱前,應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第7條第3項、第4項及7項規定:「採平行兩閱時,各題評閱分數及總分均書寫於卷面評分欄……。第一閱閱畢之試卷,其評分欄應由試務工作人員予以彌封,俟第二閱閱畢後,始得拆封。」「採分題平行兩閱時,以兩閱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但各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三分之一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一人評閱,並以分數相近之二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如三位委員分數差距相等時,則以三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據此,建立我國國家考試申論式試題透過提供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予閱卷委員、平行兩閱取其平均為評閱分數,以及兩閱分數相差懸殊時,另請閱卷委員1人為評閱等評分程序之內控評價機制,力求多數閱卷委員為評閱時,其評價模式對全體應考人均為一致且客觀,資為平等原則於我國考試法制之實踐。考試決定基礎之閱卷評價程序,如有違上開程序規定者,即屬違法,依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應予撤銷重評。
(三)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考試第二試系爭科目試題試卷、原告第二大題各子題答案及閱卷委員評分資料、原處分等件為憑,自堪引為本件裁判基礎。徵諸卷附系爭科目第二大題試題、答題及評分資料所示,該題占分75分,3子題各配分25分,平行兩閱就各子題給分各為「11、12、15」及「12、5、5」,大題加總評分分別為38、22;從而,以兩閱第二大題總分差距(16分)而論,未達第二題配分(75)之3分之1(25分);第1子題、第2子題兩閱評分差距(1分、7分),也均未達各該子題占分(25分、25分)之3分之1;但第3子題兩閱評分之差距為10分,則逾各子題占分25分之3分之1無疑。原告以系爭科目第二大題第2子題、第3子題兩閱分數懸殊為由,就該2子題訴請依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為第三閱,據此重為考試決定,為被告所否准。核兩造爭執,無非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兩閱評分差距達占分3分之1,係以各大題總分觀察,抑或以各子題配分觀察;以及是否啟動第三閱程序,被告是否有裁量權。
(四)經查:
1.原告所參加之系爭考試錄取標準為584.75分,乃第二試(筆試)與第三試(口試)原始總分之相加。而原告總成績
583.50分,與錄取標準相差僅1.25分,如依其所請,不論就系爭第二大題第2子題或第3子題進行第三閱,如有第三閱評分較接近於兩閱中較高分之情事發生,而以該平均分數取代原平行兩閱之平均分數,原告總成績即有達錄取標準之可能,是其訴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2.揆諸前述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規定及說明,國家考試之試題兩閱評分差距達占分3分之1以上時,應採行第三閱之程序,乃為求多數閱卷委員為評閱時,其評價模式對全體應考人均為一致且客觀之內控機制,為平等原則於我國考試法制實踐之具體化程序規範。亦即,所謂兩閱評價懸殊之具體化標準,就是兩閱評分差距達該試題占分3分之1。而命題委員為試題之擬定,就各大試題原有配分,各大試題如內含子題,各子題又分別有配分者,命題設計上,自係以各該子題就應考人之實力具有獨立鑑別度,始有分開配分之必要。是以,有配分之子題本就是作為閱卷委員就應考人作答為個別獨立評價之單元,兩閱如就各該單元作答之評價懸殊,就該子題即應開啟第三閱程序,藉此內控閱卷委員評分標準趨於一致且客觀。質言之,有獨立配分之子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子題配分3分之1以上時,即應另請第3位閱卷委員評閱,未踐行此程序者,即與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規定有違,因此作成之考試決定,乃有違法,依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應予撤銷重評。
3.被告以「包容不同閱卷委員判斷差異」為平行兩閱制度精神之所在,主張第三閱程序之啟動限以各大題為準,如再就子題之兩閱評分比較,則過於「限縮閱卷委員之法定職權」,有違平行兩閱之制度精神;又以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就兩閱分數相差3分之1時,法文僅謂「得」,而非「應」另請閱卷委員一人評閱為據,主張被告就此等情況是否進行第三閱程序,享有裁量權云云。然而,考試法制建立之基本準則在於「機會平等原則」,平行兩閱制度係為內控閱卷委員因專業之主觀堅持所可能產生之評價標準不一致及不客觀,有礙於應考人之機會平等而設計,與「包容不同閱卷委員判斷差異」完全無涉;基於機會平等原則,一旦發生兩閱就評價單元評分差距懸殊時,即應啟動第三閱程序,無可經由被告「裁量」予以差別待遇之可能,此為平等原則之基本要求。被告竟誤解平行兩閱機制精神,又囿於法文文字而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至於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以109年9月4日選規二字第1091300201號公告「閱卷規則第七條修正草案」,就兩閱分數相差達一定程度時之處理方式,另有修正,核為本件考試評閱後所新規定之評閱程序,與本件評閱程序是否合法之判斷無涉,附此指明。
4.承此,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系爭科目第二大題第2子題兩閱評分差距未達該子題占分之3分之1,不得進行第三閱程序;但第3子題兩閱評分差距既達該子題占分之3分之1,自應依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規定,進行第三閱程序而為評分後,依所得成績,再進行分數加總,資為系爭考試決定之基礎。被告就原告系爭考試系爭科目第二大題第3子題部分未進行第三閱程序而逕依其評分結果為考試決定,乃為違法之評閱程序,並影響考試決定結果,自應依典試法第28條第3項予以撤銷,而由被告依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規定,依第三閱程序重新評定。
五、綜上,被告就原告系爭科目第二大題第3子題之作答,未依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進行第三閱程序,乃有違法,其違法並影響是否錄取之結果;訴願決定就此未為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就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典試法第28條第3項求命被告就爭考試系爭科目第二大題第3子題之作答應重新進行第三位閱卷委員評閱,依所得成績作成錄取與否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就系爭科目第二大題第2子題之作答亦求為第三閱程序進行,以所得成績重為決定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