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吳漢棟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9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員山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先違規在員山路畫有紅線之路邊臨時停車後,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由該處起駛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之車輛,貿然左轉彎往員山路294巷方向行駛,適對向有 梅濱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號往中山路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詎吳漢棟肇事後,明知梅濱富因之受有傷害,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營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梅濱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吳漢棟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及告訴人梅濱富於上開時地有騎車摔倒並受傷之情形,暨被告於目睹告訴人摔倒後,並未留在現場,即行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109年3月30日19時40分左右,我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經過新北市○○區○○路,當時我車上有1位女乘客,她叫我停在中山路那個案發地點路口,她要下車,結果她後來沒下車,又叫我左轉,我轉過去的剎那,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我想說我會被他撞到,就趕快加速,我有看到告訴人摔車,但我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開過去,因為我車上還有女乘客,我要保障她的安全,後來女乘客就下車了,告訴人還有叫1個男人指點我說我撞到人沒有下車,檢察官起訴的不是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梅濱富於警詢(含談話紀錄)時
指證歷歷(見109年度偵字第21362號卷【下稱偵卷】第21、6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乙份(見偵卷第17至18、19至20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見偵卷第22至24頁)、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見偵卷第30至3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因本次行車事故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髖部擦傷之傷害乙節,亦有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足堪採信。
㈡次查,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0年3月11日
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26174號函檢附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並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3月23日當庭就該監視器光碟播放進行勘驗,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之黃色計程車原顯示暫停燈,停靠在新北市○○區○○路上紅線處,於109年
3月30日19時39分45秒往前起駛,於同日19時39分52秒往左轉且未打左轉方向燈、暫停燈持續閃爍,於同日19時39分54秒繼續左轉往員山路294巷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9分55秒左轉完成、繼續往員山路294巷方向行駛之際,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處,隨即摔車跌倒在員山路路中央,被告並未停駛,繼續駛進員山路294巷內並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110年3月23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49至51頁)。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僅顯示暫停燈,然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對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梅濱富反應不及,煞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上傷害,是被告之違規左轉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告辯稱有顯示方向燈乙節,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其空言因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無過失責任云云,即難憑採。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雖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路邊臨時停車,起駛左轉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39至40頁),惟本件使告訴人受傷之直接原因係被告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於紅線違規停車,雖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並非本件肇事原因,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此部分認定,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末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施予必要之救護及靜待警方
到場處理,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49至5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乙紙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26、27頁);被告亦自陳:我轉過去的剎那,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我想說我會被他撞到,就趕快加速,我有看到告訴人摔車,但我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開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均昭昭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前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釋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型態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
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查本件告訴人傷勢係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髖部擦傷,有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並無骨折或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尚屬輕微,與一般肇事逃逸者見被害人傷勢嚴重,為逃避責任反而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顯然相對較輕,本院認為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於公用道路上騎乘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告訴人梅濱富受有如上傷害,且其知悉肇事致人傷害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均有不該,徒增告訴人再遭其他車輛碰撞之風險,惟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仍從事駕駛計程車之職業狀況、家庭經濟中產(見偵卷第5頁之被告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所載及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至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衡酌後妥適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陳怡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