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三)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更㈢字第133號上訴人 吳嘉鴻 (即 吳振興 之承受訴訟人)
吳嘉立 (即吳振興之承受訴訟人)
吳一吟 (即吳振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王審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財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墊支鑑定費新臺幣參拾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經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分割方案有爭執,本院認有鑑定其價值及補償金額之必要,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為新臺幣30萬元(見本院卷223至225頁),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本院業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定期命被上訴人預納而不預納(見本院卷237頁),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墊支,並向本院陳報。逾期不為墊支,本院將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