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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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91號原告 池弘志 被告LIAUWSIAUFUNG(中文名: 廖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0日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於同年10月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詎料被告來臺後,於92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從未返臺或以電話與原告聯繫,足見被告全無與原告共同婚姻之意思,實屬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實際上確實已長期分居歷時17年之久,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而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90年9月10日結婚後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來臺後亦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住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法律為準據法。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尼文結婚證書暨其中譯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91年3月6日間出境我國後至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9月18日移署資字第1090096274號函足稽(見卷第12至14頁),並經證人 章淑玲 、 邱亮煇 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90年9月10日與原告結婚,於91年3月6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亦對原告全無聞問,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