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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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927號原告 蔡和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435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且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由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另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蔡和平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21日7時35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4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8月21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遂於109年9月2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243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1
0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43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已於109年11月30日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處觀看影片,因當時時間正值8月份上午7時35分,剛好是太陽光直射於原告車尾的角度,又因原告之車尾方向燈為傳統鹵素燈泡,在太陽強光之直射下,會導致肉眼無法看出是否有打方向燈,因每台行車紀錄器之功能強度也不一樣,並非每台都能在在強光的照射下將微弱的閃爍黃光拍出來,故原告請求長官能查明。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參原舉發單位提供被告之採證影片之內容可見,原告之車輛自檢舉人右側之車道插入檢舉人前方(即檢舉人所在之車道),確有跨越前述白虛線而變換車道之事實,然自採證影片中可明確看出其未打方向燈(採證光碟「RV-00000000000000-L69y5.MP4」影片時間:2020/08/2107:35:32-07:3
5:38),故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無誤,上開違規經過亦有本件違規影片採證影像截圖可稽,違規事實明確,本處據以裁處原告,洵屬合法。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21日7時35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43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有打方向燈,係因當時陽光直射及加上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質關係而無法拍出其有打方向燈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21日7時35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4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8月2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遂於109年9月23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11月7日以前,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即109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檢舉案件違規明細、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1月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485號函、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0275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21日7時35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43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有打方向燈,係因當時陽光直射及加上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質關係而無法拍出其有打方向燈等情,難以採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案係民眾檢舉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21日7時35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南向43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舉發機關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該系爭汽車行駛前述路段係由主線車道之中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依車道線分屬不同車道,變換(跨越)車道時,皆未發現有使用方向燈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1月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48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8/2107:35:33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駛在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之中外車道內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8/2107:35:34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開始往左行駛,並已跨越白色車道線上,然此時卻未見該系爭汽車有打左轉方向燈等情;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8/210
7:35:35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繼續往左行駛,且其3/4之車身亦已跨越白色車道線至中內車道上,但在其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卻仍未見該系爭汽車有打左轉方向燈等情;另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8/2107:35:37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已完全駛入中內車道內,即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同一車道上等情,以上各情非但核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1月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485號函述內容大致相符外,並有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採證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21日7時35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43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有打方向燈,係因當時陽光直射及加上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質關係而無法拍出其有打方向燈乙節。惟此,經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所示,可知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開始往左行駛跨越白色車道線,即採證照片顯示時間2020/08/21
07:35:34時,並未見陽光有直射該系爭汽車之車尾部分,復再觀諸上開院卷第91頁及第93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即照片顯示時間2020/08/2107:35:35時,雖發現系爭汽車之車尾,因陽光直射而有光點出現,然衡諸此光點之位置,既非在系爭汽車之左轉方向燈上,且因車輛行駛之移動,該光點位置亦隨之變化,更況且光點面積僅有小小一點而非甚大,倘若該系爭汽車確有打左轉方向燈,則豈有因陽光照射即無法看見之理,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難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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