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侵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凌于琇被告張世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結識代號AE000-A111043號之未成年女子(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2人自110年7月間某日開始交往。甲○○明知A女為15歲之少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分別在桃園市復興區A女大伯住處及A女住處,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0次。嗣A女懷孕並於111年3月21日產下一子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㈢性侵害案件通報表、A女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A女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按性交行為之目的係在滿足性慾,則行為人於遂行性交犯行
後,其滿足性慾之目的即已實現,犯罪即為完成。倘嗣後再度對被害人為另1次性交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而非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查被告先後於上揭時地,對A女遂行性交行為計10次而犯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之罪質顯然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罪行且配合調查,顯有悔意,並認
領其與A女所生之子及協議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經慎重斟酌A女及社工於本院表示之意見,為使A女及其幼子能受被告經濟扶助及照顧,本院認不宜量處過重之刑,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