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賢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賢創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劉興傳 、 張春妹 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被告以徒手及持木槌毆打告訴人2人。
2、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劉興傳受有左肘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春妹受有右手前臂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醫藥費及道歉,但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而未達成和解或調解。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槌,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現是否存在亦屬不明,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29號被告周賢創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號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1(屏東縣潮洲○○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賢創前因與劉興傳間有行車糾紛,竟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劉興傳、張春妹等2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門口,以徒手及持木槌(未扣案)之方式,毆打劉興傳與張春妹等2人,致劉興傳受有左肘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張春妹則受有右手前臂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興傳、張春妹等2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賢創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興傳、張春妹等2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大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1個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興傳、張春妹等2人同受傷害,所犯上開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未扣案之木槌1支,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審酌上開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縱就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件宣告沒收,被告亦將因上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本件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爰不另為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