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01號聲請人 張志源 相對人 張萬長 關係人 張志通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萬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志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萬長之監護人。
指定張志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源為相對人張萬長之長子。相對人因車禍導致昏迷呈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李佩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 診所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張員符合其認知障礙,創傷性動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訪視期間,相對人臥床且無意識,須仰賴呼吸器,身上安置有鼻胃管和尿管,對旁人叫喚均無任何睜眼、肢體、口語或發聲反應。評估相對人受腦傷影響,無人際互動、思考、理解和判斷能力,需他人代為處理其事務。關係人表示,為代理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及身心障礙證明,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聲請人和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上述兩人共同負擔相對人開銷及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現於華揚醫院住院治療,由該院醫護人員主要照顧生活及提供相關醫療服務,目前預定相對人出院將返回原安置機構安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定型化契約式照顧服務。此外,相對人證件均由相對人配偶 江彩雲 保管。訪視期間,聲請人和關係人均表示,相對人配偶江彩雲和次女 張秀玲 均知悉且同意本案聲請,並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同意選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以及聲請人和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具穩定居住所和工作,與關係人共同負擔相對人開銷及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具穩定居住所和工作,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相對人開銷及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