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權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並未停留於現場,即逕自駕車離開,經警方依據被害人之描述,循線調閱附近監視器查明車牌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是被告並非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有犯罪行為前即承認為肇事人,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顯不相符,爰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再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退休無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44號被告李權哲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哲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下午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介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路旁起駛進入外側車道行駛,適有 吳志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吳志遠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致吳志遠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胸挫傷併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李權哲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志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權哲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是對方自摔,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志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
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駛入路中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參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持續顯示方向燈光由路旁起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雖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超越前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惟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