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吉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案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吉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案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2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拖鞋2雙,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05號被告戴吉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連江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吉良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520號、110年度壢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毒品、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下午8時許、111年4月7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徒手竊取 鍾鈺芳 所有、價值總計新臺幣700元之白色拖鞋、黑色拖鞋各1雙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鍾鈺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吉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鍾鈺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所得即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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