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金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金宗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在案,並於102年7月24日將原判決送達上訴人之現居地「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7樓」,經上訴人本人簽收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原判決既已於102年7月24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則原判決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上訴人前揭居處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上訴人如欲提起上訴,應於原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加計1日在途期間內,即應於102年8月4日以前提出,適該日為星期日,故至遲應於102年8月5日前提出。惟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遲至102年8月6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轉送到達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6日桃檢秋蘭102速偵2476字第06463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則本件上訴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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