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天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天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天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竟猶不知警惕,貪圖小利,任意竊取賣場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因步出店門時警報響起,當場經人贓俱獲,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060號被告鄧天順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天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6日凌晨0時
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豐湲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豐湲公司,即小北百貨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香必飄芳香劑1罐(價值新臺幣11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著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為該公司主任 鍾謹如 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豐湲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天順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鍾謹如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