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勞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聲字第42號聲請人 劉祖光 相對人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劉祖光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23日經桃園縣勞資合諧促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102年2月、3月工資及年終獎金合計新台幣(下同)83,286元,並約定自102年6月7日起分4期給付,前3期各於每月
7日給付20,820元,最後一期則給付20,826元,如一次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設於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惟相對人除有於102年6月21日給付第一期款20,820元外,就剩餘金額62,466元即未再給付,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2年4月23日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存摺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