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廖文房 被告 胡慶義
陳麗君 張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胡慶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胡慶義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麗君給付之。
被告胡慶義、陳麗君、張金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胡慶義邀被告陳麗君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尚欠8,941,318元),並簽訂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01%計付,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胡慶義邀被告陳麗君、張金萍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
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119%計付,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胡慶義於契約成立後,僅分別繳款本金及利息至102年1月19日及102年2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合計9,941,318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原將訴之聲明第1項誤載為被告陳麗君連帶給付,嗣於
102年7月9日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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