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而為如聲起所指行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261號被告張秋海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海為新北市○○區○○路00號滿堂彩大廈之管理員,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大廈大門前,因細故與住戶 王美文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肖ㄟ」、「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王美文,足以貶損王美文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王美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秋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文於偵查中之證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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