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兆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兆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857號被告劉兆田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兆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7日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美廉社」中和南山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麥香奶茶水沙連風味奶茶大瓶1罐、海底雞水煮鮪魚罐頭1個及海底雞油漬魚罐頭1個等物(共價值新臺幣178元),得手後並放入隨身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旋為該店店員 張志中 發覺後加以攔阻,並報警查獲,並扣得麥香奶茶水沙連風味奶茶大瓶1罐、海底雞水煮鮪魚罐頭1個及海底雞油漬魚罐頭1個等物(業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兆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扣案物相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