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於民國96年9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乙○○於95年間提供擔保物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55萬元,惟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111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從行使。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拋棄繼承通知書、法院函文、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通知書、法院函文、戶籍謄本為證;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被繼承人除上開繼承人外,並無其他繼承人,亦據前開繼承人具狀陳明,並出具繼承系統表記載明確,此經本院調閱96年繼字第2523號卷宗無誤,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迄今尚未依法選定,聲請人係之債權人,當屬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
㈠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人均已拋棄繼承,前已述明,而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基於業務執掌之優勢,對於訴訟雖非專業,惟其僅需配合法院發見實體之真實即可,並可詢問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等親人提供資料,尚無不能盡其攻擊防禦能事之處。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產經清
償債務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屬國庫,則由其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自不得在未經實際管理前,即以可能有負債超過或浪費時間、人力等事宜之預測,為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論據,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富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顯較其他已無繼承意願而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況且遺產管理在性質上非僅為被繼承人消極管理其遺產而已,因該遺產已不屬繼承人所有,而國庫亦有取得財產利益之期待權,具有某種程度之公益性,若仍由無繼承意願之人為管理人,難免因而影響管理之積極作為,與遺產管理之本意不相符。
㈢司法院74年10月15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
,僅表明盡量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供法院斟酌,並非為不得選任之依據,不得執為拒絕擔任之論據。
㈣綜上,為利於管理及處理後續賸餘遺產問題,依職權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敏芳

更多裁判書